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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

作者:佚名 来源:未知 日期:2023-10-15 12:43:07 人气: 标签:进出口代理
导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沈阳、南京、杭州、济南、武汉、广州、西安、成都外经贸厅(委、局),各地方、各部委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广东分署,各直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沈阳、南京、杭州、济南、武汉、广州、西安、成都外经贸厅(委、局),各地方、各部委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探圳;各部委直属公司,各贸易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打击和防范各种走私违规、骗汇、逃套汇和骗税行为,杜绝“四白见”(自带客户、白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进口代理方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了《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以下简称《》),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外经贸主管部门即将《》转发至各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各企业必须严格按《》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打击和防范各种走私违规,骗汇、逃套汇和骗税行为,防止或变相进出口经营权和许可证,特制定本。

  第二条本适用于外贸企业(指各类经批准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下均同)以自已名义从事的进出口代理业务。

  第从事进出(1代理业务的外贸企业,必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具有进出口代理经营范围。

  对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和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无该项商品进口或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代理业务。

  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允许从事进出川匕理业务的投资性公司和合资外贸公司除外)等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

  第四条代理人要加强对代理合同。进出口合同和各种单证的审核、管理,建立健全合同、单证的登记、备案、保存制度和代理进口购汇,付汇内部审批制度,并对所办单证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代理人必须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代理合同,并由代理人根据代理合同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

  对由委托人联系的外商,资信调查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代理人可以预收。对经调查资信不良的外商,代理人有权停止代理业务。

  第七条代理人必须按照本认真履行其职责。进出口代理业务的合同、有关单证的以下项目(栏目),均必须为代理人:

  第八条对国家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一律由代理人负责按办理许可证,不得交由委托人(包括配额持有单位)或其他第三方代办。

  对国家实行进口证明,进口登记管理的产品,由委托人或由代理人(凭委托人的委托书)按办理进口证明、登记表。

  第九条海关报关和纳税手续,由代理人或由代理人委托经海关批准注册的专业报关单位(凭代理人的委托书)按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或其他第三方代办。

  对违反上述办理报关的,海关不予受理。对构成走私和违规的,海关根据报关企业管理办法,给予暂停或取消其报关权。

  进口代理业务,一律由代理人负责对外付汇,不得由委托人对外付汇。进口货款由委托人及时向代理人支付。

  出口代理业务,一律由代理人负责收汇。委托人为经批准允许保留现汇的企业,代理人凭有关外汇管理法规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将原市划转给委托人;委托人为不允许保留现汇的企业,代理人结汇后将货款按有关支付给委托人。

  对在执行进出口合同中所出现的问题,代理人应及时与委托人联系。涉及对外索赔、理赔,代理人和委托人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处理。

  在对外索赔过程中,如委托人顶付索赔所需费用(指应由委托人承担的),代理人可以自行承担费用和风险,索赔所得归代理人所有。

  第十违反本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各外经贸主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审批、发证。售付汇及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构成走私、违反海关监管、逃套汇和骗税、或变相进出口经营权、许可证的,由海关、外汇管理机关、外经贸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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